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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一部刑诉〔2020〕Z29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现住珠海市斗门区**镇**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3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在本市斗门区**镇**市场门口**烧烤档吃宵夜时,龙某某与烧烤档的老板娘史某某发生口角,遂买回珠江啤酒往地上砸啤酒瓶,影响他人就餐。时某某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遂持啤酒瓶砸伤龙某某的头部、脸部,后又持砖头欲再次攻击龙某某的朋友黄某某,被他人拦下,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龙某某伤势己达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9时许在本市斗门区**镇**物业**房抓获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洁萍

检察官助理:孙萌

2020年7月10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附卷;

4.​ 被害人询问笔录一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疾病证明书材料十二张各一式三份附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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