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58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5日,被告人时某某在昆都仑区**村、**村、**村、**小区等地多次盗窃机动车车牌后留下写有其微信号的字条,敲诈勒索被害人,先后有14名被害人给被告人时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280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经抓获到案的情况;
3、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时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4、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给被害人造成损失1990元;
5、29份报案材料、29名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时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春芝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昆都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文书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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