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1〕Z72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坊**队。该时2020年11月28日因其2020年8月22日、8月23日两次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时某某骑乘三轮车在合肥市包河区**路**市场,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23日18时许,时某某在**市场,趁市场下班之际,将被害人项某某堆放在市场内的不锈钢半成品盗走后以1060元的价格卖掉,该批不锈钢重量为365KG,单价为7.103/KG,总价格约为2592.6元;
2.2020年10月11日晚,时某某在**市场,将被害人吴某某堆放在市场内的一根2米*20CM的一根槽钢装车意图盗走,槽钢重量约30KG(价格无法确定);随后时某某在该市场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堆放在市场内的1扇不锈钢屏风门装车意图盗走(鉴定价格2100元);后时某某在该市场内,又将被害人项某某堆放在市场内的2扇不锈钢门(鉴定价格2668元)装车意图盗走。
2020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时某某在离开**市场时被发现盗窃行为并被群众控制后交由民警处理。
经鉴定:涉案的3扇不锈钢玻璃门4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扣押、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2次,涉案总金额约7360.6元(部分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部分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明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2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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