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58********,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鹤壁市山城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5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鹤煤总医院门口盗窃张某甲一辆金箭牌踏板电动车(价值2388元)。
(二)2020年3月7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骨科医院内盗窃胡某某一辆济南轻骑助力摩托车。
(三)2020年3月8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鹤煤宾馆附近盗窃刘某某一辆立马牌踏板电动车(价值400元)。
(四)2020年3月10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丽苑小区8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李某某一辆欧翔牌踏板摩托车。
(五)2020年3月11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电影公司家属院2号楼1单元楼道处盗窃申某某一辆奥斯贝尔踏板电动车(价值610元)。
(六)2020年3月11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鹤煤总医院门口盗窃任某某一辆洪都牌踏板电动车(价值455元)。
(七)2020年3月19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电影公司家属院内盗窃张某乙一辆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
(八)2020年3月21日,时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易丰小区内盗窃赵某某一辆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价值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收条、照片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4.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等的陈述;5.证人梅某某、申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昊男
检察官助理:庞 静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山城区**路**号院**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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