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青浦区沪渝高速下孟家塘水闸工地。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被害单位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本区**路**号的分店购买手机时,趁人不备,窃得华为NOVA5i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华为NOVA5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2元。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实,其系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本区**路**号分店的店长。2020年10月6日22时许,其在下班盘点时发现,店内一部华为NOVA5i手机丢失,经查阅监控发现,当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其店内购买手机时,趁人不备,将柜台旁桌子上的上述手机放进外套内侧口袋。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至其工作的本区**路**号华为专卖店购买手机,在时某某选中一款手机并准备付款时,店长王某某让其用一部黑色华为NOVA5i的工作机扫描上述手机外壳的条形码,用于统计销量,其扫码后将工作机放在店内中间桌子上,待其招待完其他客户后发现上述工作机不见。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时某某处扣押到华为NOVA5i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单位。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华为NOVA5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2元。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时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