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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扬州**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区**幢**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涂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被害人涂某某的大众牌轿车至扬州市邗江区昌建广场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窃得涂某某放置于车内中控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被害人涂某某且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时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区**幢**号,联系电话1735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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