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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盗窃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到其前工友赵某某位于洛阳市**区**镇**村**宾馆**房间的租住处借宿。当日21时许,为便于实施盗窃行为,时某某将宾馆4楼走廊处的监控摄像头扭转方向。2020年6月14日3时许,时某某将赵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华为Nova5Pro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

2020年3月一天,被告人时某某利用在新郑市**镇**厂工地干活之际,将正在装修的办公楼西侧一楼楼梯处存放的7盘**牌电缆线盗走,并将该电缆线藏匿于其住的箱式房下。2020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时某某试图将该7盘**牌电缆线扔出工地北侧围墙时被发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4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发票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乔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祁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时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洲

检察员:陈西远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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