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71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组**号。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时某某至上海市**区**镇**路**弄小商品市场内**浴室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凤凰牌TDN001Z锂电池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时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提供监控资料证实,被告人时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时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
7.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1年 2月8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 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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