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时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食品批发部,乘隙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店内货物上的一部绿色苹果11Pro Max手机窃走。经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17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时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亲笔供述》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雪芳
检察官助理:姚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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