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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19〕331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河南省杞县城关镇文化街中医院住院部九楼走廊将陪护人员赵某某的VIVOY7S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78元。

2.2019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在河南省杞县城关镇中医院住院部五楼走廊将病人张某某的苹果4手机及57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元。

3.2019年9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河南省杞县西关人民医院住院部内盗窃病人的包未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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