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时某某至河北省迁西县***镇*村张某某的沙场,在张某某停放在沙场内的装载机(型号为山东临工953)上找到钥匙,将装载机盗走驾驶转移至河北省迁安市**村一个停车场。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时某某将装载机出卖给宋某某,次日,因为被告人时某某不能提供装载机相关手续材料,宋某某将装载机退回;数日后,被告人时某某想将装载机归还给张某某,便将装载机从迁安市开回迁西县太平寨镇并停放在张某某沙场附近,张某某发现后将装载机开回自己沙场。经鉴定,被盗装载机价格为9.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出具的证言;
4银行交易记录、价格认定书、装载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景峥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时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463******);
2.案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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