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家**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时某某利用变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386.1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时某某在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时,将实际保险费为人民币3556.09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变造为保险费为人民币7220.54元的保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保险费人民币3664.45元。
2.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时某某在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时,将实际保险费为人民币2400.86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变造为保险费为人民币6163.12元的保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保险费人民币3762.26元。
3.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时某某在为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汽车保险业务时,将实际保险费为人民币3804.14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变造为保险费为人民币7763.56元的保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959.42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时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保单图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娟
检察官助理:谷秀秀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家**幢**室,联系电话1525274****、1519555****。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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