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幢**室)。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时某某隐瞒已从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的事实,谎称自己仍为该公司销售员,以销售打印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亚军
附:
1. 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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