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庄**号。被告人时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6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20年7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500元,强制戒毒三年。被告人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金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与被告人时某某联系后,被告人时某某和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邮寄的方式以21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4克。
2.2020年7月4日晚,金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与被告人时某某联系后,被告人时某某和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6.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7.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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