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宁晋县**乡**村**巷**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2020年7月1日宁晋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份和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时某某未经任何部门许可,在宁晋县**乡**村村南,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81亩建设了宁晋县**厂,经宁晋县国土资源局鉴定,时某某违法占地建机件厂,已造成该地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时某某违法占地建机件厂耕地破坏的鉴定结论;4.证人证言:证人汤某甲、汤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任何部门许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81亩建设工厂,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检察官助理:杜少平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其家中,联系电话:1348295****。
2.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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