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龙检公诉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住朝阳市双塔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钩机、大翻车等设备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马某某大院内非法采砂12507.37m3,后将砂子出售。经朝阳市龙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总挖方量12507.37m3,价格认定金额为人民币150088元。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钩机、大翻车等设备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新地村赵某某大院内非法采砂3915m3,后将砂子出售。经朝阳市自然资源局龙城分局委估毛沙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委估的3915m3毛沙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31320元。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时某某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钩机、大翻车等设备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山咀村刘某某大院内非法采砂。经朝阳市自然资源局龙城分局涉案毛沙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涉案8325.5m3毛沙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66604元。
综上,被告人时某某共非法采砂24747.87m3,价值人民币2480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朝阳市龙城区自然资源局处罚材料、现场勘测报告及毛沙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等;2.证人房某某、刘某某、某某甲、马某某、李某甲、皮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丛某某、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指认现场笔录、时某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等;4.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检察官助理:陈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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