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4日因新蔡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时某甲在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与时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时某甲用拳头击打时某乙左侧肋部,致时某乙受伤。经鉴定,时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党员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时某乙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时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179号、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驻)公(物)鉴(法医)字【2020】99号、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068号;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仪及手机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甲已赔偿时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甲现取保于河南省新蔡县**镇**村
**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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