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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性,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2********,北京市**旅行社工作,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捕前住北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盗窃沙石,于2005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时某甲被押解回内蒙古阿尔山市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我院批捕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被阿尔山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阿尔山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时某甲受雇驾驶京B****0大客车拉载冯某某、陈某某等游客至阿尔山国家森林公园金江沟旅游,趁游客进入森林公园游玩时,其用之前所办理的POS机,分别以兴安盟**餐馆的商户名称盗刷冯某某信用卡金额956元、盗刷陈某信用卡金额6次,金额分别为860元、980元、960元、960元、998元和980元,盗刷成功2次,金额总计1978元,盗刷失败4次,金额总计为3760元,之后,时某甲将所盗刷的钱款3000元从POS机绑定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转至其尾号为****的邮政储蓄卡中,欲缴扣其个人保险金。

阿尔山森林公安局在侦查冯某某、陈某某信用卡被盗刷一案时,又发现被告人时某甲于2019年9月16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研究所工作人员租用其驾驶的京B****0大客车前往保利剧院彩排时,时某甲使用POS机盗刷了乘客侯某某信用卡两次,金额分别为986元和980元,共计1966元,所盗钱款被其个人花销。案发后,被盗钱款已起返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POS机及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海淀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时某甲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时某乙出具的说明一份、阿尔山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收条一张、说明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三份、冯某某、陈某某、侯某某三人出具的说明各一份、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调取自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时某甲的(尾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自工商银行兴安盟分行(尾号为****)、调取自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时某甲开户交易信息及商户号(尾号为****)的随行付POS机信息、调取自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尾号为****)的交易信息、调取自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侯某某的信用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多次盗刷他人信用卡内钱款为4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时某甲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具结书,案发后已起返赃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军林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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