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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时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时某甲,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5********,**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单县**楼镇**坊**村**坊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10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12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时某甲至其曾居住过的本区**镇**路**弄**号**室,用钥匙开门进入,发现屋内被害人刘某某暂住的房间房门未关,遂进入,从衣柜内一手提包中窃得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为人民币53,209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离开上址。2020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时某甲将窃得的黄金项链销赃至本区**镇**街**号**室黄金回收店内,得款45,315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时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缴获赃款28,7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9日23时30分许,其发现放置于本区南翔镇宝翔路**弄**号**室出租房内的一根老凤祥牌金项链被偷。

2. 证人时某乙的证言,证实南翔镇宝翔路560弄4号404室是其承租的,案发时其将北面房间租给刘某某夫妻,房间门锁一直未安装,2020年4、5月份,时某甲曾住在客厅内。

3. 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2020年9月23日10时20分许,时某甲至其位于本区**镇**街**号**室黄金回收店内,以45,315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根重114.43克的金项链。

4. 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时某甲将一根重114.43克的黄金项链卖给龚某某,得款45,315元的事实。

5. 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地本区南翔镇宝翔路**弄**号**室内的情况。

6. 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证人处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

7. 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时某甲至本区**镇**街**号**室黄金回收店销赃的情况。

8.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时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8,725元已发还被害人。

9.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对账单、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时某甲销赃得款的情况。

10.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足金项链价值53,209元。

11. 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时某甲的到案经过。

12. 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时某甲的身份情况。

13. 被告人时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部分赃款已缴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202118

附件:

    1. 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

4.《认罪认罚具结书》2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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