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时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102291998********,汉族,群众,无业,中专文化,户籍地北京市延庆区**小区**号楼**号,住址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时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谈朋友期间,采用秘密手段更改史某某手机支付宝密码,后于2020年9月18日至9月22日,分别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小区**号楼**室、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一市场内、天津市区一宾馆房间内,乘史某某不注意或熟睡之机,先后多次将史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合计76000元转入其支付宝内,赃款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时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甲亲属代其退赔了史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史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某甲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检察官助理 郭舒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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