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1110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街**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时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北京市昌平区世纪飞气站购进氧气、二氧化碳等工业气体,并在北京市顺义区等多地加价出售,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
被告人时某甲于2020年9月9日经电话传唤到案。民警在时某甲暂住处起获无缝钢瓶147支、乙炔钢瓶23支,已全部实施判废消除使用功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截图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复印件,顺义区气体生产、经营企业台账,分析报告,保定市徐水区环东气体灌装有限责任公司气瓶判废报告,保定市新市区恒源乙炔气厂气瓶判废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时某乙等十二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内含时某甲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时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仁
检察官助理:叶丽丽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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