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时永计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时永计,男,198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401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首市******组。因犯盗窃罪,2008 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 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 2018年11月23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 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2月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12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永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020年5月8日两次将本案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1日再次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时永计和石某某、时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经共同商议后驾驶一辆微型货的来到吉首市**大道**路段附近,盗窃放在路边的一堆钢筋和一些配件。三人正在将钢筋和配件搬上微型货的的时候被巡查工地的人员发现,三人便弃车逃离了案发现场。

2019年12月5日中午,时永计和石某某、时某某三人开一辆东风牌面包车从吉首市出发沿路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在永顺县**镇敬老院时,三人发现了放置在敬老院坪场上的电缆线。当晚时永计、石某某、时某某三人再次来到永顺县**镇敬老院,在敬老院坪场上将型号为4×120m的铜质电缆线剪断,并将被剪断的69米电缆线装车带回吉首市。当车行驶到古丈县一隧道时碰到公安人员设卡检查,三人开车调头逃跑,逃跑中时永计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被当场缴获。

经鉴定,被缴获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石某甲、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时永计及共同作案人石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永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永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永计在第一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时永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时永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时永计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对其应分别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时永计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永计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瑞勇

(院印)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时永计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