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470号
被告人时磊,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乡**村**队。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6日刑法刑满释放。201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6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磊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时磊至**路**号**村**号**处,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于李某某。
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时磊至**路**路**菜场**门口,趁被害人朱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时磊在上海市徐汇区**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时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分别被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时磊在**站**号口处行窃及在**菜场附近出现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一男子向其销售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追缴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时磊的前科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时磊的到案情况。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时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时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时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时磊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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