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
被告人旷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5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8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旷某为“以贩养吸”,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并进行贩卖。2017年8月9日晚,旷某在娄底市娄某某城区**酒店,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及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又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2克甲基苯丙胺及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17年8月10日晚,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在娄底市娄某某城区鸿源紫金酒店**房抓获被告人旷某,并当场从其所住房间内、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87.74克。经讯问,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缴获毒品的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旷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6.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旷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_旷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80738****
2.移送侦查卷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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