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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旷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1********,汉族,务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村**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1时10分,被告人旷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大迪牌皮卡车(赣******)沿吉安县敖城镇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中与他人发生矛盾,敖城镇派出所出警后在询问中发现旷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通知吉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到场,交警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并提取血液。2020年3月21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旷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现场测试照片、吉安市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旷某甲、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旷某某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浦文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吉安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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