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旷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租住新疆北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旷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J*****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北屯市博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广美建材三期市场大门前路段时,被第十师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
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1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李某某、赖某某证言;
4.被告人旷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明
附:1.被告人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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