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长青社区中山**路**号**单元**户,现住衡阳市石鼓区**栋**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旷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日、9月7日、9月12日、9月14日,在其位于本市石鼓区**栋**户的家中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旷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检察官助理:蒋春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旷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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