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旷某某,曾用名旷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村**组**号,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旷某某从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医一附院附近的家家乐宾馆至蚌医一附院向北淮河坝面上,用老虎钳破坏被害人肖某某存放商品的铁皮柜,从中盗走充电宝、手机膜、智能U盘、手机指环扣、耳机、编织数据线、鱼尾纹数据线、车载手机支架、手机外壳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淘宝交易记录页面截图、价格单据、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旷某某在其住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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