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旷某某,系怀孕妇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旷某某使用手机微信(昵称*********,账号**********)添加网友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培养感情后,诱骗被害人使用手机链接“****”二维码网址,向该网址账号投注资金,进行“赌博活动”。经查,诈骗活动设定的账号无返现和兑现赌资功能。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走人民币3.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来浙江省永康市找王某某,两人同居旷某某因此怀孕。
2019年8月30日,旷某某到永康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诈骗赃款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人员情况登记表,永康市****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华为honor手机一只,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情况说明,谅解书;2.手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旷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3.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红武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
2.案卷材料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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