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旺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78********,藏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江达县**乡**村,住西藏日喀则市仲巴县**镇。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嫌疑,于2019年11月4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70********,藏族,文盲,经商,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江达县**乡***村,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路,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5日被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在仲巴县欧姆丁丁边贸市场购买贝母时,尼泊尔人次某某建议二人购买胡黄连,并将仅有的一点样品给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之后经被告人旺某某做市场调查发现,胡黄连为中药材,销售此药材能够从中盈利。于2019年9月份,尼泊尔人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旺某某,询问是否购买胡黄连,旺某某同意购买。同年10月份,被告人旺某某接到尼泊尔人次某某的电话得知,尼泊尔人次某某通过马匹驮运的方式将胡黄连运至中国仲巴县某某边贸市场,并通知旺某某接货,次日,被告人旺某某与卡某某出发前往某某边贸市场接货,并从尼泊尔人次某某手中接货、称重(共计重量13000斤左右),由于货物比较潮湿,最终商定以11000斤左右的重量来支付货款(每斤55元),并由被告人旺某某支付部分货款185000元,约定将该批胡黄连出售后再支付余款。当日,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返回帕羊镇,准备雇一辆大车将胡黄连从某某边贸市场(尼泊尔人卸货点)运走,但在返回途中因车辆故障,未能顺利雇车及取货。2019年10月31日,聂拉木海关缉私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将被告人旺某某和卡某某口头传唤至仲巴县,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侦察机关依法称重,涉案胡黄连共计净重6977.64千克。经四川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植物为胡黄连的干燥根茎,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胡黄连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日喀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胡黄连的价值为玖拾肆万壹仟玖百捌拾壹元肆角整(¥941981.4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走私路线图;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取样记录;称重记录及明细;仲巴县商务局文件;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与境外商人勾结,明知胡黄连系走私入境,扔协商购买、商定价格、筹集货款并支付,被告人卡某某为了谋取利润,明知胡黄连系走私入境,仍参与看货、称重、取货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走私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犯罪中,被告人旺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旺某某、卡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建议判处被告人卡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桑德吉
检察官助理:普布卓玛
书记员:次旦普赤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拉萨市;被告人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拉萨市;
2侦查卷叁册及证据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手机贰、U盘壹、日记本壹、光盘拾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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