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旺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2311979********,藏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作单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职业:**,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拉萨市交警支队城西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6日08时10分许,被告人旺某某酒后驾驶藏CG****号小型轿车在拉萨市天海路“天海商业中心东门”前路段因倒车问题与一名群众产生纠纷,该群众报警后天海便民警务站民警将其查获并移交城西大队事故值班民警,经对驾驶人旺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22mg/100ml;第二次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旺某某的血样样品送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06.28mg/100ml,证实旺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已满18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证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驾驶机动车资质、汽车所有权等情况;(车辆所有人:旺某某)。2、查获经过(被报警查获)、证据保全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表(第一次:122mg/100ml、第二次:170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侦查人员扣押其驾驶证,并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其吊销驾驶证决定的事实。3、被告人旺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5日20时左右其与米某某、旦某某在本市堆龙德庆区人民医院斜对面藏茶馆内喝酒,自己喝了9听百威啤酒,之后自己驾驶藏CG****号车搭乘米某某、旦某某回到了堆龙德庆区**,约两个小时后又一个人开车从**出发去了堆龙德庆区“杰色林纯K”喝了7听百威啤酒,到了2019年10月6日07时左右离开“杰色林纯K”一人开车离开去往了天海路, 2019年10月06日08时10分许在天海路“天海商业中心东门”前路段时因倒车问题与一名群众产生纠纷,被该群众举报,天海便民警务站民警将其查获后移交城西大队事故值班民警。4、证人米某某的证词证实2019年10月5日20时左右其与旺某某、旦某某一起在本市堆龙德庆区人民医院斜对面藏茶馆内喝啤酒,旺某某大概喝了9听百威啤酒,之后与旦某某乘坐旺某某驾驶的车回到了堆龙德庆区**。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8mg/100ml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第一次是在本市堆龙德庆区人民医院斜对面藏茶馆内喝酒,第二次是在本市堆龙德庆区“杰色林纯K”)及所饮酒类(老百威听装)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旺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旺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姿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联系电话:1818493****。
2.案卷2册,光盘1张,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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