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旺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11986********,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当热东路**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旺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藏A5****的桑塔纳SVW****GFI小型白色轿车沿堆龙德庆区堆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堆龙德庆区东嘎镇政府门前路段处,与该路段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隔离栏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旺某某报警并等待交警到达现场。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驾驶人旺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257.09mg/100ml。
经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础信息、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坏道路中心隔离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0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存在醉酒驾驶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旺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已赔偿换新被撞隔离栏,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3个月,并处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商 珍
检察官助理:王晓玲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拉萨市夺底路**村**号**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听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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