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单位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70********,住所地四川省旺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36岁,旺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旺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元市旺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攀枝花市东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6月13日被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同年9月6日被解除留置措施,10月21日被本院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东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20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七次送给时任旺某某**书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155万元、价值人民币254万元的别墅一套。
⑴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广元市“壹和城邦”茶楼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⑵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购买价值一套人民币254万元的别墅送给张某某。
⑶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米仓山大酒店停车场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⑷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⑸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⑹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3年初至2017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分五次送给时任旺某某**、**书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62万元。其中:
⑴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⑵2014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⑶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广元市宝泽会所楼下公路边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
⑷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旺某某刘某某办公室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⑸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四川省广元市四季民福茶楼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昝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旺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单位旺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旺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娟
检察官助理:邓燕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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