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昂某、刘某、周某、聊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204号

被告人昂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92********,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平湖**幢**室,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街**号。被告人昂扬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8********,安徽省芜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排**幢,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31989********,安徽省芜湖市人,汉族,中专文化,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芜湖市弋江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街道**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聊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7********,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号。被告人聊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昂某、刘某、周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聊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被告人昂某、刘某、周某、聊某伙同周某(另处)共同出资成立芜湖**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被告人昂某,公司地址位于本市鸿汇城2706室。该公司名为信息咨询公司,实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的非法放贷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昂某负责人事管理、被告人刘某负责风险控制、被告人周某负责财务、周某(另处)负责催收。

2017年10月27日,被害人唐某乙来到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却签下了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以及标的为3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扣除所谓的上门费等费用及周某(另处)私自向其索要的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唐某乙实际得款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昂某、周某、刘某与周某(另处)驾车到本市侨鸿写字楼找人,离开时遇到被害人唐某乙,在得知被害人唐某乙来此处是想找其他小贷公司借钱之后,上述被告人及周某(另处)强行将被害人唐某乙拉上汽车,被告人昂某、刘某及周某(另处)还殴打了被害人唐某乙。随后,上述被告人及周某(另处)将被害人唐某乙带至鸿汇城2706室,以被害人唐某乙又到其他小贷公司借款,已经违约的理由,逼迫其还款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唐某乙表示无力还款,遂将还款金额降为人民币65000元。在此期间,被害人唐某乙再次受到殴打、恐吓,被逼无奈下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9000元给被告人周某,又写下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且继续持该借条找被害人唐某乙索要钱财。被害人唐某乙于是打电话给其父亲唐某甲,唐某甲因在武汉出差要求等其当晚赶回芜湖后处理。随后,被告人昂某、刘某、周某、聊某在鸿汇城2706室看管被害人唐某乙直至当晚7时许,又将其带至“****”浴场洗澡,没收其手牌轮流看管。2017年11月3日凌晨,被害人唐某乙的父亲赶回芜湖,并与被告人等商量在**咖啡见面,后又改至在***酒店见面。随后,被告人昂某、刘某、周某与周某(另处)等人驾驶两部车将被害人唐某乙带至***酒店,被告人昂某一个人去找唐某甲谈还钱的事情,但被唐某甲抓住后报警。被告人刘某、周某及周某(另处)等人见状驾车带着被害人唐某乙逃离现场。

被告人昂某与唐某甲被出警的民警带至滨江派出所,在民警的要求下,被告人昂某打了其他被告人的电话希望他们将被害人唐某乙送至派出所,11月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聊某带着被害人唐某乙到滨江派出所。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周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3、证人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昂某、刘某、周某、聊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刘某、周某、聊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本案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诱骗被害人签订实际借款金额双倍的借条及相应数额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以被害人又在外借款为由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9000元,并要被害人签订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的借条,扣除被害人实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敲诈被害人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均一人犯两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处罚。在向被害人敲诈人民币54000元的过程中,有人民币45000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索要到,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聊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昂某被抓获后,在办案民警的要求下打其他被告人电话,要求他们将被害人送至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被告人聊某带着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昂某的行为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磊

2018年5月30日

附:1、各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