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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昂某某、钱某某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3********,汉族,高中文化,巢湖市**乡**社区委员会党委书记、社区主任,中共党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乡**居委会**街,住安徽省巢湖市**乡**社区**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1********,汉族,大专文化,巢湖市**乡**社区委员会副书记,中共党员,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住安徽省巢湖市**乡**社区**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被告人钱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日将本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10日依法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昂某某自2011年8月起先后担任中国共产党**乡**社区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全面负责该社区工作。被告人钱某某自2011年8月起担任该社区党总支副书记,负责管理社区财务。

1.2015年12月,被告人昂某某指使被告人钱某某将先前以“王席村环境整治项目工程”从该社区自有资金中套取的人民币23.02416万元,存入钱某某保管的个人账户用作社区账外资金使用。12月18日,昂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并指使钱某某从上述资金中挪用人民币10万元借给非莲花社区村民朱某某使用。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昂某某又安排钱某某将挪用的10万元集体资金归还。

2.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昂某某指使王某某等5人注册成立巢湖市汇民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用于社区村民土地集中流转,并安排被告人钱某某担任该合作社会计。2016年4月18日该合作社变更为巢湖市汇民土地股份合作社,并增加社区村民为合作社股份成员选举产生股东代表。昂某某利用其系合作社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之便,在未召开巢湖市汇民土地流转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巢湖市汇民土地股份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钱某某先后从合作社对公账户中挪用资金并以个人名义借贷给朱某某: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昂某某、钱某某挪用50万元借贷给朱某某;9月18日,被告人昂某某、钱某某挪用10万元借贷给朱某某,于10月23日归还;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昂某某、钱某某挪用20万元借贷给朱某某;2018年2月11日,被告人昂某某从他处借款归还60万;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昂某某、钱某某挪用80万元,其中60万用以归还前述借款,剩余20万元借贷给朱某某,4月27日,被告人昂某某归还2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人昂某某归还10万元。

在巢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昂某某涉嫌违法违纪线索后,被告人昂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2日偿还剩余挪用资金和借贷所产生利息共计人民币88万元。

2019年8月,被告人昂某某、钱某某分别接巢湖市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被移送至巢湖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任职文件、会议记录、工商注册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昂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伙同被告人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昂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凤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现羁押在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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