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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昂某某、黄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暂住本区**路**弄**号楼**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3********,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巷村**村**号**号,暂住本区**路**弄**号楼**室。

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利立辛县**镇孙集社区南元72-1,暂住本区**路**号停车场。2020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昂某某、孙某某在本区海江路888弄2楼宝莲汇KTVV12包房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后上述三人先后采用掌掴、踢踹、膝顶等方式对何某某进行殴打,致何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右颈部皮肤挫伤、右侧第4前肋骨折、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同日、同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昂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逐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时30分许,其在包房遭客人训斥哭后在走廊里先被昂某某谩骂,后又遭黄某某、昂某某、孙某某三人采用掴、踢踹、膝顶等方式殴打,致其受伤的经过。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时30分许,其目睹何某某在宝莲汇KTV走廊先后遭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采用拳打踢踹、膝顶等方式殴打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时30分许,昂某某、黄某某先后在宝莲汇KTV走廊拳打脚踢殴打何某某,接着孙某某用脚连踹带推将何某某拽进包房后又殴打何某某。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0时许,其见何某某、陈某某与客人在包房发生争执时,陈某某将包房内的一个酒杯摔碎后就通知公司管理层到包房处置情况,后业务经理昂某某及几名保安队员来到V12包房包房门口,将陈某某叫出包房,此时何某某在包房内等客人娱乐结束买单才离开包房。

5.证人曹同创的证言证实,当日1时许,其接到电话后去办公室查看情况时见何某某站在凳子上大哭,黄某某和昂某某将她往凳子下拉。后该女子的一男一女两名朋友来到办公室后该女子哭的更凶。不久其与工作人员将该女子和她的朋友送离过程中遭该女子的谩骂、踢踹和殴打,其拦阻时与该女子和其女性朋友发生肢体冲突,后该女子与其朋友乘车离开。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时30分许,其与进办公室见三、四名KTV的工作人员在拉扯何某某,何某某手和脚都是淤青和伤痕,后何某某被其与三名工作人员抬着从后门出去。期间,何某某、陈某某与曹总发生过肢体冲突。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日1时30分许,其在该KTV办公室见几人在踢打何某某,马某乙直接将何某某拉出来,与宝莲汇的曹总一起来到一楼。准备离开时,何某某拉着曹总的衣服曹总质问事情怎么解决,被曹总推倒在地。其上前质问曹总也被曹总摔在地导致其后脑勺着地。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本区宝莲汇KTV调取涉案监控视频一盘;当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在上址殴打何某某的经过。

9.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司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伤势情况。

10.谅解协议书、转账详情证实,三名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人民币7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主体身份。

12.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结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检察官:胡文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昂某某联系电话:1391824****;黄某某联系电话:137329****;孙某某联系电话:1762132****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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