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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昂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1********,彝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昂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昂某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昂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29mg/100ml,随后,将其带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待检。经检验,昂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5.3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查获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5)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6)[2017]云0126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197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查获照片;(2)酒精呼气测试照片;(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1)身份证、驾驶证等复印件;(2)人员、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或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高丽媛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昂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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