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8********,彝族,云南省弥勒人,文盲,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因被害人石某乙听说被告人昂某某殴打着其母亲,石某乙遂到弥勒市**镇**村委会**村**学校篮球场旁找到昂某某,石某乙先动手打着昂某某腿部、腹部,昂某某与石某乙扭打时,昂某某捡起石头砸了石某乙的头部两下,造成石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石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昂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石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红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现在家中,联系谁电话151263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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