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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昂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昂某某(自报),男,回族,1984年**月**日出生,国籍不1984年**月**日家住缅甸:仰光7月20缅甸:仰光市**村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曰1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一楼出租**路**号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昂某某、米某(另案处理)抓获。经搜查,民警在被告人昂某某左手中查获两瓶外用保鲜膜包装内用青霉素瓶盛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504克。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昂某某以6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2瓶毒品海洛因。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昂某某以60元的价格向兰某某(另案处理)贩卖了2瓶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扣押、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昂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昂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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