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昂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昂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昂某甲在**街**镇**村委**村“***”山上林地内,擅自陆续开垦林地种植烤烟、包谷等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鉴定,昂某甲在**镇**村委会**村“***”处占用林地面积8.991亩,属生态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到案情况说明;(4)打击非法侵占林地种茶毁林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涉林违法线索移送书;2.证人证言:(1)毕某甲的证言;(2)昂某乙的证言;(3)毕某乙的证言;(4)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忆鉴[2020]林检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昂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霞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1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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