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公司住所地**镇**路**号。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系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总务。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昆山市**镇**街道**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通过他人购买由徐州**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933732.00 元,涉及发票税额135670.44元。后由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35670.44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至昆山市国税稽查局投案,归案后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3567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抵扣证明等;
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35670.4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街道**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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