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1********,系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3********, 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室。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走账、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阮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昆山**贸易有限公司、昆山**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154781.64元。并交由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54781.64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曹某甲接到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曹某甲和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曹某乙、阮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54781.6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兰琴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路**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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