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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717号

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3********,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6日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由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69055,税款人民币257042.19元。后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257042.19元。

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帮助昆山**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向王某甲(另案处理)购买由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南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06826.3,税款人民币364239.72元,并从中非法获利。后昆山**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人民币364239.72元。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档案等;

2.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25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36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昆山市**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9415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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