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21986********,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79********,汉族,中专文化,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屋(现住昆山市**镇**湾**幢**室)。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万某某及财务李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崔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昆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案金额496020.94元,税额84323.56元,后由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84323.56元。
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万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狮山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8432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等;
2.证人赵某某、伍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84323.5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现静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湾**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