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281号
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IM******,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号房,法人代表张某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86********, 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75********,汉族,初中文化,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镇**村**地**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违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通过张某丁(另案处理)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南昌**铝业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份,价税合计金额1128999元,涉及税款164043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164043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昆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增值税款164043元。
2020年12月3日,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李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6404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镇**村**地**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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