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337号
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310******,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街道**小区**栋**室。
被告人王某乙, 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昆山**化工有限公司法人、实际经营人,住昆山市**镇**园**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思聪,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乙,听取了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其经营负责人王某乙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12983.67元。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8份,后交由自己经营的昆山市**机械加工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913444.48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昆山市**机械加工厂均已补缴全部增值税款以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档案资料、进项税额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212983.67元;被告人王某乙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913444.4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志辉
检察官助理:许小龙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园**室;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住昆山市**镇**街道**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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