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住所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78********,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56********,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支付开票费,由被告人高某某向他人购买蚌埠**贸易有限公司、安徽**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及发票金额685120.1元,涉及发票税额116470.4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116470.4元。
2019年12月13日、14日,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分别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税务局第二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退缴所骗增值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
2.证人蒋某某、包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高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16470.4元,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志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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