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住址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93********,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汪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号。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太仓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同胞兄弟。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甲,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9月间,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汪某甲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购买昆山**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昆山**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涉及金额人民币1030922.32元,税额人民币175256.7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206179.10元,后由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币175256.78元。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汪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至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17525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75256.7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成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现静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园**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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