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镇**公路**侧,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5********,汉族,大专文化,昆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77********,汉族,大专文化,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甲、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由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01295.29元。昆山**机械有限公司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01295.29元。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的税款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钟俊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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