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2005号
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号房,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7********,系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住昆山市**镇**园**新村**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永青,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钢材城中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成勋,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5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物资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宇豪,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阮某某、汤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三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姚某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阮某某购得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乙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25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14877.39元。
2016年1月间,被告人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阮某某向他人购买上海*甲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20091.31元。
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所涉增值税税款。
2020年11月9日、10日,被告人姚某甲、阮某某、汤某某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分别在各辩护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入库证明、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甲、阮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阮某某、汤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姚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41万余元;被告人阮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41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3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阮某某、汤某某及被告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兰琴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园**新村**幢**室,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钢材城中环**号,被告人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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